实践中保修金返还的问题
关于保修金或保金(Retention Money)的返还时间,尽管理论上第06/2021/ND-CP号议定(以下简称“第06/2021号议定”)第28条第2款的规定看似明确,但在实际适用中仍存在诸多争议。
具体而言,第06/2021号议定第28条第2款为承包商设定了两项返还保修金的条件:
- 第一,保修期限已结束;
- 第二,业主确认承包商已履行保修责任。
然而,在实践中,保修金的扣减、保留和释放问题极为复杂,这使得第06/2021号议定的规定似乎无法涵盖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形,尤其是关于返还时间认定的争议。
与保修金相关的法律规定
什么是保修金?
为明确业主退还保修金的时限,我们首先需要界定“保修金”的法律定义。
依据越南2014年《建筑法》及第06/2021/ND-CP号议定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与维护之规定,前述文件均未对“保修金”(Tiền bảo hành)作出明确定义。在实务中,该款项可界定为业主暂扣的特定比例合同金额,其法律目的在于确保:
(i) 承包商履行的工作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与条件;
(ii) 承包商承担工程投入使用后保修期内的缺陷责任。
因此,保修金是业主用于保障自身权益的一种财务保障机制,旨在应对承包商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保修义务或其他责任的情形。
在实践中,保修金通常采取以下形式:
- 现金:业主在支付最终工程款项时,按合同约定比例直接从应付给承包商的款项中扣留一部分现金作为保修金。
- 银行保函:由承包商向业主提供其银行开具的、通常为见索即付性质的独立保函,作为保修金的担保。这是最常见且对业主保障性较强的方式。
- 担保财产(较少见):理论上,承包商可提供其他形式的财产(如不动产、设备等)作为抵押或质押担保,但实际操作中因价值评估、流动性及执行难度等问题,应用并不普遍。
- …
保修金的各种形式
保修金的扣留比例
合同双方可自由协商保修金比例,但对使用公共或国家资金的工程,法规设定了最低扣留标准:
- 特级、一级工程:不低于合同价值的3%;
- 其他等级工程:不低于合同价值的5% [1]
扣留方式:
- 分期暂扣:在进度款支付时,按当期产值扣留5%-10%,直至累计达到约定比例;
- 最终一次性扣留:在结算尾款中直接扣除全额保修金。
保修保留金的返还时点
遵循保修金扣留比例的处理原则,合同缔约方享有自主约定权,可自由商定业主应返还保修保留金的具体时间及条件。例如,工程完工时全额返还;按各验收阶段分期返还;其他类似安排。
保修金返还时间
根据法律规定,第06/2021号议定第28条第2款规定:保修金仅可在保修期限结束且承包商获得业主确认已完成保修责任后返还。尽管该规定在理论上看似清晰,但实际适用中表明其仍存在诸多争议性问题。
具体而言,第06/2021号议定第28条第2款为承包商获得保修金返还设定了两项必须满足的条件:
- 第一,保修期限已结束;
- 第二,业主确认承包商已履行保修责任;
由此可见,除第二项与业主确认相关的条件外,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完全取决于工程保修期限。
特殊情况下保修期的起算时间
根据现行法律,保修期自工程或分项工程被业主验收之日起计算[2]。但实践中,业主的验收是指“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的验收”,而非阶段性验收或付款验收。
将此项规定与合同履行实践对照,引发以下问题:若分项工程/建设工程未获得业主验收完成,或合同被提前终止,保修期的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
法院在审理纠纷实践中的观点
基于上述规定,纠纷的审判实践表明,各地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持有不尽相同的观点。
例如,在河内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的第154/2022/KDTM-PT号上诉判决中,合同双方约定保修期为24个月,“自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投产使用纪要》之日起计算”。据此,法院认为,在尚未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投产使用纪要》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已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的时间点存在:
- 工程量;
- 完成的价值;
- 债务核对;
那么,这也已经表明工程已经完工,因此保修期的起算点将从此开始计算,而不取决于双方是否已经签署了《验收纪要》。
河内市人民法院的这一处理方式,展现了在实际合同履行中对条款的灵活解释适用。原因在于:若业主或总承包商仅以未完成验收纪要为由主张保修期未开始,而工程实际已完工且经其自身确认,此主张实属不当。
然而与河内人民法院观点相反,岘港市人民法院在2022年6月15日作出的第16/2022/KDTM-PT号上诉判决中,其审判委员会则恪守尊重合同双方约定之立场。
具体而言,双方约定:保修金为结算价值的2.5%,自分项工程验收完成移交投入使用之日起满一年后,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因此,岘港市人民法院认定:”当双方约定保修期自验收完成移交投入使用之日起算时,若未签署验收纪要,保修期仍持续存续”。
然而,上述两种法院裁判观点均存在不合理之处:
第一,若将合同双方就完工工程量、完工价值及债务核对达成一致的时点作为保修期起算日,则显然双方无需完成最终结算即可确定相关数据。盖因产量、工程量、支付价值及债务等事项,已在各期临时付款文件中明确记录。故此等事项的确认与保修期起算时间显无实质关联。
第二,岘港法院主张”未签署验收纪要则保修期持续存续”,将置承包商于极为不利之境地。尽管《建筑法》规定业主负有工程验收义务,却未规定其故意拖延验收时的处理方案。依此逻辑,承包商将被迫承担无限期保修责任,直至业主同意签署验收纪要。
尤为关键的是,在2022年6月15日第16/2022/KDTM-PT号上诉判决中,被告甚至已发函要求终止合同履行。此时岘港人民法院仍以必须签署工程完工投入使用验收纪要作为前提,实与合同履行实际不符。
国际司法观点
保修金返还相关的争议不仅在越南建筑市场备受关注,同样存在于其他法域。
鉴于此,在印度新德里法院审理的Harji Engineering Works Private Limited诉Punjab and Sind Bank & Anr案中,法院在审查缺陷通知期(保修期)——Defect Notification Period (DNP)时,采纳了George博士的观点:一旦合同提前终止,保修期规定即告失效。
“……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保修期始于工程竣工之后。然而本案中,因工程已被终止,确定保修期结束时间以执行银行保函(BGs)缺乏依据。
同理,在Harvinder Singh & Co.案(同上)中,法院认定:若施工合同在工程完工前终止,缺陷保修期将永不开始。”
据此,新德里法院在本案中阐述了关于合同提前终止情形下保修责任的三项关键原则:
- 一旦合同在工程竣工前终止,保修期”永不开始”;
- 因此,承包商不承担工程保修义务(除非合同另有明确约定);
- 同时,业主/总承包商继续扣留承包商保修金缺乏法律依据。
观点与建议
基于参与解决建设工程争议的经验,我们认为:当工程实际完工但未获验收时,保修期起算时间应等同于工程完成验收时的法律性质,且该时点应以合同正式终止效力之日为准。
因在本质上,合同终止时点与分项工程/建设工程验收时点均满足以下特征:
- 承包商退出项目;
- 施工产量及工程量为最终数据,不再变更;
- 分项工程/建设工程所有权移交业主;但此认定方式仅适用于合同已被单方终止的情形。
因将保修期起算点定为合同终止日,源于该时点与法律规定中业主完成工程验收时点具有同质法律效果。故若合同尚未终止,则难以确定其他具有验收完成时点同等性质的时点(如工程所有权移交业主)。显然在此情形下,承包商将面临更高风险。
结论
可见,不仅保修金问题,建设工程领域的争议普遍因专业技术要素而极为复杂。因此,若缺乏明确详细的法律规定,一旦发生争议,合同双方将难以达成共识。
负责
![]() |
Kieu Nu My Hao | Associate
Phone: (84) 28 6276 9900 Email: hao.kieu@cnccounsel.com |
![]() |
Nguyen Le Anh Thu | Legal Assistant
Phone: (84) 932 705 676 Email: thu.nguyen@cnccounsel.com |
CNC法律通讯:实践中保修金返还的时间问题
地址:越南胡志明市第二郡安富坊梅志沱大道28号
电话:+84 28 6276 9900 | 热线:+84 916 545 618
网站:www.cnccounsel.com | 邮箱:contact@cnccounsel.com
[1] 第06/2021号议定第28条第7
[2] 第06/2021号议定第28条第5